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趙至偉
相 對 人 沈淑華
郭葆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葆謙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5,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7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郭葆謙邀沈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萬,詎系爭借款自114年7月27日起即未繳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4,989,60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相對人郭葆謙於114年1月20日將其座落於○○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沈淑華,惟依法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11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05字第4752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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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沈淑華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委託人:郭葆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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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 | 一層:89.96 二層:67.57 三層:63.10 地下一層:46.45 總面積:26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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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有權人:沈淑華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委託人:郭葆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