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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佳鴻律師即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周賢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3年8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等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繼承人周賢哲於113年8月8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3,443,400元,約定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23年8月16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28,695元詎上開款項自114年3月16日起未獲給付,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尚欠之本金3,271,23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收延滯利息。被繼承人周賢哲且於114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佳鴻律師為被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裁定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四、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11月10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陳佳鴻律師即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契約第五條內容並無聲請人所稱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繼承人死亡並非可歸責之情事,應難逕自認定其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且債權金額究為3,443,400元或2,000,000元,實無法僅憑契約之形式上內容即可確定、被繼承人周賢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契約所指之標的物(汽車車號000-0000)等語。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因借據上約定之借款期間業因未如期繳納本息而視為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是否存在相對人所述之情形,尚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市
○○
000-0
330.64
900000分之7634
2
新竹縣
○○市
○○
 000
233.42
900000分之7634
3
新竹縣
○○市
○○
 000
135.29
900000分之7634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市○○段0000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之0
商業用用、鋼筋混泥土造、00層
0層:29.92
合計:29.92
雨遮:
2.33㎡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縣○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4
管理者:陳佳鴻(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