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朱淇峰
楊惠如
關 係 人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淇峰、楊惠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等及債務人佶成通運有限公司、陳重成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1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佶成通運有限公司邀同陳重成、朱淇峰、楊惠如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購買車輛一輛並簽訂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分期繳款期間為113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25日,每月一期繳款新臺幣58,123元,共60期,並有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佶成通運有限公司僅支付至第九期(114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64,283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11字第4767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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