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李靜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72萬元、5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2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12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6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42年12月13日止;(2)112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32年12月13日止;(3)112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27年12月13日止。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利率皆分別約定於借貸契約,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三筆借款相對人分別自114年9月13日、114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9,650,986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尚無不合。本院亦於114年11月12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21字第4767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十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埔頂派出所,迄今尚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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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400000分之322(含停車位編號B6-91,權利圍400000分之165)】 其他登記事項詳建物謄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