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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所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33年6月17日止,約定利息、還款方式按債務契約所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用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於11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尚欠本金共13,691,957元及利息72,760元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11月24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35字第4946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