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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黃可豪  

關  係  人  黃舒靖  

            吳丞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黃舒靖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皆為142年7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舒靖於112年7月28日邀同吳丞育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9,660,0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黃舒靖於114年6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8,958,9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債務人黃舒靖雖於114年4月2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可豪,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通知函請相對人黃可豪及債務人黃舒靖、吳丞育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當事人等回覆,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新竹縣
○○市
○○段

000

1976.30
100000分之88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027
○○市○○段00000地號
新竹縣○○市○○○街00號000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層次:12
面積:35.26
總面積:35.26
陽台:4.09
1分之1
共有部分:
○○段000建號,611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45
(含停車位編號:5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6)
所有權人:黃可豪(信託委託人:黃舒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