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3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總金額為3,8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約定利息等按契約約定。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98,01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明細表、借據、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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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5.54 二層:35.74夾層:35.74 總面積:86.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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