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𧝁惠儀
相 對 人 吳麗鈴
關 係 人 吳騰暉即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張來好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騰暉即吳秋煌邀同蔡張來好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2月22日,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如遲延履行之期日,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蔡張來好死亡,於104年3月27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吳麗鈴辦理繼承登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以受讓之人列為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13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46字第0997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