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連育成
相 對 人 黃凱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111年10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180,000元、2,5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109,4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13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48字第2445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