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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楊銘家  
關  係  人  普諾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銘家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普諾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普諾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分4,200,000元、1,800,000元兩筆撥款),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家計1.89%,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關係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普諾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授信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關係人尚欠本金4,884,35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明細查詢、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52字第1248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