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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𧝁惠儀  



相  對  人  葉佳妤  
關  係  人  張俊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俊恭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5,3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12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張俊恭向聲請人借用4,490,000元、1,83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張俊恭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42,570元、1,403,0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又相對人葉佳妤於111年2月18日因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聲請以所有權人葉佳妤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歸戶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27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56字第1235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市
○○段

000
156.71
1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段000建號
○○段000地號
------------
○○街00號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4層
一層:76.81
二層:76.81
三層:76.81
四層:45.97
合計:276.40
陽台32.25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