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沈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惠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7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訂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相對人得於額度2,500,000元內向聲請人陸續辦理融資,融資期間為5年,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後於108年10月21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28年7月31日止,並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嗣相對人陸續申請寬限期延展,展延期間。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296,32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夠力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申請書、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17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73字第1495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