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保源律師即倪澤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倪澤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倪澤康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26日,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倪澤康分別於108年8月27日、109年4月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38年8月30日止、自109年4月6日起至129年4月6日止,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各按契約約定。嗣債務人倪澤康於113年9月2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乙案,裁定陳保源律師為債務人倪澤康之遺產管理人。因債務人倪澤康尚分別積欠888,937元、1,663,71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4年5月9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85字第1888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具狀陳述所附貸款契約有脫漏等語。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具狀補正貸款契約影本後,又本院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再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