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宏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4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5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非自願離職,遭任職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資遣,想方設法積極謀職,然能未獲順利媒合找到新工作,頓失經濟來源,目前仰賴家人支助,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出後之餘額,遠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因遭公司資遣肇致一時無法清償,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可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