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楉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10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115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發現肺部出現腫瘤,經醫院排定於114年10月29日住院,翌日進行手術,術後狀況及復原期限未知,已向任職處所請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轉診單、診斷證明書、住院須知、員工請假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因醫療行為肇致無法工作,而不能依更生方案清償,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可推定為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