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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7月5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8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115年9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號之房屋占用鄰地,經聲請人之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06號事件和解,應就占用部分遷離,聲請人之父去世後,該屋由聲請人居住,拆除之義務由聲請人繼承。而上開事件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通知進行強制執行,預估所需花費(含拆除後改建被拆除區域之廁所、廚房等空間)約新台幣30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通知書、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因被繼承之房屋拆屋還地事件所產生之費用肇致一時無法清償,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可推定為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