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江信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江信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本票裁定事件,於114年7月30日所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信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准許,並向相對人江信諺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為送達,並於114年6月16日由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嗣經郵務機關於114年6月18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斯時債務人於台中看守所在押中。是上開裁定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如主文所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係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
三、另本件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而有重新送達之必要。本院將依法重新送達裁定予相對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