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王昭仁
相 對 人 利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紜
相 對 人 陳金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737953)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4月26日(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記載109年4月26日為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狀按月息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12)請求利息,惟本票上並未約定,依上開規定,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6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