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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沂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9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司法院家事查詢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僅子女羅玥怡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尚有子女羅泓綜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2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