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德輝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輝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死亡,惟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德輝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有其胞弟陳焜鋒未聲明拋棄繼承,且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前於101年4月15日出境、嗣於103年8月6日逕為遷出登記,而陳焜鋒雖出境國外,然未有死亡登記之紀錄,且其為60年次,亦尚難以陳焜鋒出境未歸而率斷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陳焜鋒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應屬無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與苗栗○○○○○○○○○函覆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陳焜鋒,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