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非訟代理人 林彥宏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長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長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