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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關  係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熾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曾熾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2月15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1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熾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曾熾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熾彬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熾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熾彬之債權人,其亦為被繼承人所有新竹縣○○街00巷00號1樓房地之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114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及相關繼承人等戶籍資料,亦有該檢附被繼承人之養父、養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陳佳鴻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陳佳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