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上開訴訟業於114年2月24日確定,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聲請人預繳46,050元,則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0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