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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楊雙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楊雙雙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楊雙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楊雙雙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