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邱照東  
            邱莊鳳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照興  
相  對  人  邱照偉  
            邱秀琴  
            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慶松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照東等之被繼承人邱慶松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照東等之被繼承人邱慶松負擔。為確定相對人邱照東等之被繼承人邱慶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0年7月5日確定,而被告邱慶松於110年7月17日死亡,相對人邱照東等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701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邱照東等之被繼承人邱慶松負擔,故相對人邱照東等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701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