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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麥昱  

            陳怡潔  
            陳怡君  
            陳怡蓓  
            陳羿秋  
相  對  人  陳家燦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陳家燦前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3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麥瑞之財產,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222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債務人陳麥瑞之財產,但仍未起訴,然債務人陳麥瑞於90年8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陳麥昱、陳怡潔、陳怡君、陳怡蓓、陳羿秋為繼承人,並為繼承,然所繼承新竹市○○段000地號等土地,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仍載有假扣押之限制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所陳假扣押執行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38號、112年度執全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依上開卷宗內,其相對人所據請求之假扣押依據為本票債權,並提出本票影本(票載金額30萬元、本票號碼CHNO392403)。經本院職權查詢其相對人陳家燦對債務人陳麥瑞之民事事件,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63號本票裁定、87年度促字第13353號支付命令前案。又上開假扣押卷宗內所附本票影本,其與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63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3本票號碼及金額相同,是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票裁定在案,又相對人亦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陳麥瑞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調取該案原本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