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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桂美  

上列聲請人余桂美與相對人張書通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中,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