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七伍宮
法定代理人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被告七伍宮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成立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7元(原預納裁判費13,672元,嗣因和解成立,經本院114年7月2日通知退還9,115元)、土地複丈費7,400元,合計11,957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57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