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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Dawn Tech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鄞立紳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98,476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