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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朱宏騏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康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揭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訴繳納裁判費144,000元,相對人則未於反訴繳納裁判費。關於上開判決揭示訴訟費用負擔,其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