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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