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思余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乃元
郭品均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因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