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牛秀云
被 告 楊鵬飛
楊慧娟
楊靜芬
楊雪芬
凌麗惠
楊順清
葉楊金雲
代 理 人 葉韋侖
被 告 楊幸
李瑞麟
李瑞琪
梁清溪(拋棄繼承?)
梁淑芳
陳承志
周陳美足
戴哲生
戴富生
呂錦坤
陳美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鵬飛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僅由被繼承人楊珠(下稱被繼承人)列為所有權人,尚未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楊鵬飛等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如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楊鵬飛等之其中一人)單獨出面,任一人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本件訴求即屬無從准許。
3.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應提岀被告楊幸之最新戶籍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已出境之相關證明。
(三)陳報下列事項:
1.被告梁清溪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即向被告梁清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有無拋棄繼承)。另應說明被告梁清溪若已拋棄繼承,即已非本件之繼承人,則其何以仍列為本件之當事人(被告)。
2.陳報被告楊幸之國外住所。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珠所遺財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