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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名○○○,下稱甲男)、乙○○(000年00月00日生,原名○○○,下稱乙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他費用憑單據請款,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費用。
(二)未成年子女甲男成年之日為122年7月8日,自兩造離婚之112年12月18日起至成年時止共計114月20日,每月扶養費3萬元,合計扶養費為344萬元,相對人僅給付11期(即113年1月5日起至11月5日止),共33萬元,經扣除後,相對人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11萬元。
(三)未成年子女乙女成年之日為128年11月27日,自兩造離婚之112年12月18日起至成年時止共計191月9日,每月扶養費3萬元,合計扶養費為5,739,000元,相對人僅給付11期(即113年1月5日起至11月5日止),共33萬元,經扣除後,相對人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409,000元。
(四)為此爰依兩造簽立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乙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支付聲請人6萬元,其他費用憑單據請款,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知事石,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三)查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旨,業如前述,該離婚協議之約定,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於法有據。
(四)又甲男自兩造離婚時起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122年7月8日成年日止共計111月又20日復養費用共344萬元、乙女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至128年11月27日成年,自113年12月起至甲女成年日止共191月9日扶養費用共573萬9,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11期66萬元,尚應給付相對人851萬9,000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4年3月10日寄存於相對人住居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1萬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