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李若璠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鄭至良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國11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9萬7,921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另新臺幣29萬7,921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7,92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甲○○(下稱其名)以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由,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因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中離婚、酌定親權、損害賠償部分經兩造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已由本院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行裁判,嗣被告鄭志良(下稱其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提起反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甲○○起訴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鄭志良應給付甲○○179萬7,921元,有起訴狀、家事準備狀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就附表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此部分用於家用。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4:此係用於投資商務KTV,其中150萬元係簽約款,43萬元係用於店面整修,此事丙○○亦知悉,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此部分用於家用。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該筆款項係用於入股家淨美公司,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1:丙○○欲創業向甲○○索要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因節稅需要而以贈與為登記,因丙○○有支付房貸,所以將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登記予丙○○,應視為剩餘財產之先付,應列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11至16被告自中國信託帳戶提出及轉出之款項,均應追加納入丙○○婚後剩餘財產:
⑴附表三編號11、編號12其中80萬共180萬元:否認訴外人乙○○(下稱其名)匯款195萬元予丙○○代為操作股票。實則丙○○與乙○○合資開設滷味店,乙○○前開匯款之金錢為滷味店之獲利。前開金額為丙○○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追加計算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三編號12其中150萬元:否認丙○○有向訴外人丁○○(下稱其名)借款,前開金額為丙○○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追加計算丙○○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三編號13-16:丙○○主張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款項中之21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然其有刻意對甲○○隱瞞受傷住院之情事,並聲稱其於同期間以現金還款予乙○○、丁○○,可認丙○○恐有知悉將面臨離婚訴訟後所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故該部分亦應追加納入丙○○婚後剩餘財產。
⑷附表三編號17-59:丙○○於附表三編號17-59提領金前期間為職業軍人,吃住均在軍中,每月僅負擔1萬3,000元房屋貸款,且其於本院陳述含房貸每月花費約4萬多元,足見其於附表三編號17-59提領金額與日常生活費用不符,應追加計算丙○○之婚後財產。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丙○○應給付甲○○179萬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志良則以:
(一)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並就附表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6:該筆款項甲○○未提出得以佐證非屬不明支出之證明,故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4:
甲○○前主張其信用貸款100萬元用以投資,於112年2月4日又領去193萬元亦稱用以投資,然其投資商務KTV買賣價金為150萬元,尚有43萬元無相關金流。甲○○雖提出之「邦門國際設計工作室」及「仁普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然甲○○究係主張委託「邦門國際設計工作室」抑或「仁普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裝修,尚非無疑。且前開報價單不論項目、單價、總價、備註均完全相同,實與常情未合。再「邦門國際設計工作室」之報價單未有任何公司大小章之證明,是上開事證係甲○○自行繕打報價單或係另外要求公司協助用印,並非實際有此裝潢支出。此部分應屬甲○○為減少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丙○○固不爭執其中1萬元係甲○○用於入股家淨美公司,惟其餘9萬元部分,雖甲○○主張亦用於投資家淨美公司,並提出其與胞兄李尚騏之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甲○○曾匯款10萬元予訴外人李尚騏(下稱其名),且李尚騏表示後續會進行股東權益分配,無法證明匯款緣由,故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1:
依不動產謄本所示,該筆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且甲○○已於112年12月5日開庭時及於113年5月3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二)中均對該事實為「自認」。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11至16丙○○自中國信託帳戶提出及轉出之款項,不應追加計算:
⑴附表三編號11「匯款」100萬元:乙○○於107年5月15日匯款45萬元、108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50萬元、110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丙○○代為操作股票,前開金額係丙○○返還投資款予乙○○。
⑵附表三編號12「現金」提領230萬元:此為丙○○返還投資款80萬元予乙○○及返還借款150萬元予丁○○。
⑶附表三編號13至16:其中15萬元用以返還投資款與乙○○,其餘21萬元用以支付車禍腳傷費用,此有匯款單(被證19)、證人證述、醫藥單據(被證21)可證。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17至59丙○○自陸軍官校郵局帳戶提出及轉出之款項,亦不應追加計算:
⑴附表三編號25:此為交付予丙○○母親之孝親費,此為道德上之贈與,不應追加計算。
⑵附表三編號26至35:此係丙○○用於學習調酒及購買相關器具之費用,不應追加計算。
⑶附表三編號17至24、36至59:該款項係丙○○用於自身生活費,此外,丙○○亦會提領現金並交付予甲○○,以供子女補習及學習。再者,倘若期日正逢過節,理應有包錢、用餐及出遊等額外開銷。況觀諸丙○○111年間之提領紀錄,可知丙○○頂多兩個月提領一次款項,並非每月提領,足證丙○○均提領較多現金放在身上使用,不夠時再行提領,並無所謂不明支出之情。
⑷又丙○○於112年5月繳納學習調酒學費1萬8,500元、購買酒品1萬4,978元;於112年7月間購買筆記型電腦3萬2,000元,丙○○於112年5月至8月與同年度月份相比有較多提款記錄係因上揭緣由,並非不明支出。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丙○○反請求起訴主張:
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引用本訴主張。並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484萬9,154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除引用本訴陳述,並補充如下:
如本院認甲○○須給付丙○○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考量甲○○對家庭勞務、教養子女及婚姻經營貢獻,併丙○○對家庭經濟穩定協力明顯減損之情,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准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對於下列兩造婚前、婚後財產不爭執:
(一)甲○○於基準日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9-21婚後消極財產。
(二)甲○○名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婚前財產。
(三)丙○○於基準日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至10婚後積極財產。
(四)丙○○名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婚前財產。
二、本件爭執點為:
(一)甲○○是否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一編號11至18存款?
(二)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是否應列入丙○○婚後財產?
(三)丙○○是否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三編號11至59存款?
(四)甲○○是否得向丙○○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五)丙○○是否得向甲○○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三、經查:
(一)關於甲○○是否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一11至18存款: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所示,甲○○於111年1月份總計有7筆支出紀錄如下:111年1月4日中信卡扣款8,423元、111年1月14日提領1萬元、111年1月22日況行轉帳3,000元、111年1月27及28日分別轉帳4萬4,000元繳納兩造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111年1月31日提領3萬元,總計13萬9,423元,於扣除卡費、安親班費用8萬8,000元後,甲○○可得運用金額為4萬3,000元。
⑵而丙○○於本院自陳兩造同住時,其每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約為4萬元,其中包含車貸、房貸、自身生活費用、支付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約8,000元至1萬0,000元,可知另一名子女費用及家庭其餘開銷均由甲○○負擔。再依兩造之薪資所得及依新竹市消費水準,甲○○於111年1月間支領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丙○○主張附表一編號11金額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尚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
⑴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所示,甲○○於112年1月份總計有7筆支出紀錄如下:112年1月3日支付證券款6萬2,889元、112年1月4日中信卡扣款1萬2,029元、112年1月11日支付證券款3萬0,743元及跨行轉3,850元、112年1月19日提領3萬5,000元、112年1月30日提領2萬元及跨行轉7,200元支付安親班費用,總計17萬1,711元,扣除證券款、卡費、安親班費用,實際支配金額為5萬8,850元。承上所述,甲○○於112年1月間支領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丙○○主張附表一編號11金額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亦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甲○○主張其於112年2月24日提領現金193萬元,其中150萬元用於支付KTV投資款,於43萬元為裝潢費用,有其提出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報價單、112年3月15日仁普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23-426頁、第487-491頁)為證。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提領時間與契約書訂立時間及工程收據時間相近,應屬可信。丙○○附表一編號14金額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應無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所示,甲○○112年4月份現金提領僅有一筆即編號16之金額,其餘或為支付證券款、清償貸款或其他約數百元消費,承前所述,甲○○於112年4月間支領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不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所示,甲○○112年7月份現金提領僅有一筆即編號16之金額,其餘或為支付證券款、清償貸款或其他約數百元消費,依前所述,甲○○於112年7月間支領金額尚在合理支範圍,不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所示,編號18-19交易註記欄註記為清潔公司入股費,並有經濟部函文、甲○○與其兄長對話(見本院卷二第463-466頁、第501頁)可憑。雖公司設立登記表關於甲○○出資額僅記載為1萬元,然實務上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或有不同亦為常見,且甲○○確係為入股而匯出出附表一編號17-18金額,難認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是否應列入丙○○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於兩造婚後登記為甲○○所有,丙○○於112年4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53-60頁)在卷可稽。
⒉又依兩造間關於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對話(見本院卷二第449-454)內容:「(丙○○)那你決定好了,但我退伍要創業我必須要有一點信用,所以那天跟妳提的房子共同持有的部分,我到時候會找時間去辦理,我希望妳可以支持我的選擇喔!」「(甲○○)房貸都你在付,我沒甚麼意見,你要創業我也支持,只要你自己決定好就行」「(甲○○)印鑑證明的內容要什麼」「(丙○○)房屋贈予」「(甲○○)贈予還是共同持有,差很多耶」「(丙○○)妳贈予我一半」「(丙○○)就是贈予」「(丙○○)這週六下午1點半要簽房屋贈予一半的契約,妳有去申請戶籍謄本2份跟妳的印鑑證明2份了嗎?…」「(甲○○)申請好了,不過印鑑證明內容你沒細說要什麼內容」「(丙○○)所以可以拍照給我看嗎?」「(丙○○)申請印鑑證明的部分要寫不動產登記,不是房屋贈予,我當時聽錯了,可以麻煩妳週五幫我再去申請一次嗎?」「(甲○○)申請前不是請你問清楚了嗎?」「(丙○○)抱歉,我當時聽錯,筆記錯誤了」「(丙○○)造成妳的麻煩,真的抱歉」可知,丙○○向甲○○表示為了創業要有信用,所以要求甲○○將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辦理過戶,甲○○為支持丙○○創業決定且婚後房屋貸款由丙○○所繳納,同意將不動產權利範圍1/2過戶給丙○○,兩造間前開行為應認為係兩造就婚後財產調整,難以認定為贈與。
⒊雖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然依前開對話可知,兩造僅為丙○○創業所需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尚無預見兩造婚姻最終會以離婚收場,故當時登記原因並非甲○○所關注,亦難以登記原因認定兩造間有贈與行為。
⒋至丙○○主張甲○○就前開不動產已自認為贈與等語。然查:
甲○○於本院112年12月5日係表示:兩造名下的房屋原登記我的名字,後來丙○○說要開店,要借錢,必須要有財力證明,所以請求我贈與他一半等語,難以認定有自認贈與行為。另丙○○主張甲○○家事陳述意見(二)狀(見本院卷二第479頁)有自認贈與,然本院遍查書狀全文,並無自認情形,而丙○○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⒌綜上,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應計入丙○○婚後財產。
(三)關於丙○○是否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三編號11至59存款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11、編號12其中80萬元、編號13-16其中15萬元部分:
⑴丙○○主張乙○○於107年5月15日匯款45萬元、108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50萬元、110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丙○○投資股票,前開金額係丙○○返還投資款予乙○○,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據。
⑵然依卷附之匯款單所示,107年5月15日匯款無相關單據、107年108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係匯入丙○○陸軍官校郵局帳戶,並非丙○○購買股票證券之元大存款帳戶,則前開金額是否為投資款,已有疑問。
⑶另2筆確係匯入丙○○元大證券存款帳戶,且依丙○○元大證券存款帳戶所示,甲○○前開2筆款項匯入後,其直至114年7月12日前,期間僅有數次小筆金額提領,其餘均為股票買入、賣出紀錄,直至112年7月12日開始有大筆金額轉出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乙○○前開總計100萬元匯款應為股票投資款無誤。
⑷又依丙○○前開證券存款帳戶可知,其餘112年4月開始處分名下古廟,並將處分金額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匯款100萬元予乙○○,丙○○主張前開金額為返還乙○○投資款,尚屬可信。
⑸雖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有請丙○○代買股票,如果虧損超過30%就不要買了,就要把錢拿回來,總共投資4次,時間就是匯款時間,後來丙○○要退伍了,請他將匯款金額即投資款再加5萬元給我,匯100萬元、100萬元拿現金,拿現金100萬元與匯款不是同一天,先匯款,一個禮拜左右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卷二第299、301、303、305-309頁),與丙○○於本院主張於112年7月24日匯款100萬元,112年7月24日提領現金230萬元其中80萬元清償乙○○投資款,又將112年7月27日提領12萬元、112年7月28日提領12萬元、112年8月1日提領8萬元、4萬元金額(即附表三編號13-16)又拆分其中15萬元主張為清償乙○○投資款顯然有異。可知丙○○前開100萬元交付現金清償乙○○投資款主張或係為配合前開匯款及提領金額而為拼湊。則編號12其中80萬元、編號13-16其中15萬元可認為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存款,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⒉就附表三編號12其中150萬元部分:
⑴丙○○主張清償丁○○投資其餐酒館事業,而有返還投資款150萬元等語。然丙○○對於本院詢問拿取金錢時間及次數、還錢時間等細節均含糊不清,無法確切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第286-289頁)。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有投資丙○○餐酒館150萬元,然證人證述於餐酒館地點尚未尋得情況下即貿然交付150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丁○○於本院復稱:後來店沒開成,丙○○說他車禍,我表示沒關係你就還我,丙○○還我150萬元,因為剛好我先生那個時間住院要花費大筆錢,我就說那你還給我。我請他拿150萬元現金,因為看護費要現金,因為她獨居沒辦法去銀行,不會開車,所以拿現金。我先生6月多住院、丙○○大概7月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第330頁),經本院與其確認證人先生是否112年6月住院,證人卻明確更正本院時間為前年、111年,再跟證人詢問證人配偶住院時間,又改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證人對於還錢時間顯然與丙○○之主張還錢時間與提領紀錄相差甚遠。
⑶法院再問證人是否有存款帳戶,證人表示有存款帳戶,法院再問為何不直接匯至帳戶,又證述:「因為我不會開車,以前都是我先生載我的,我沒辦法去領錢,而且我那時候需要現金,因為看護費很重,而且要開刀都要錢,拿時後在住院,我先生在住院。」等語,然現今交通工具便捷,證人不會開車亦可藉由叫車方式前往,其顯然係為迴護丙○○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述內容難以採信。丙○○主張附表三編號12提領金額其中150萬元係為清償丁○○投資款,應無可採。此部分金額為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存款,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⒊就附表三編號13-16中21萬元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3-16存款提領時間為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日,而丙○○提出醫療單據收費時間為112年9月14日金額為12萬8,087元,丙○○主張前開提領金額其中21萬為清償醫療費用,難以憑採。
⑵又關於丙○○主張其中15萬元係為清償乙○○投資款不可採,則編號13-16金額其中21萬元為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存款,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⒋就附表三編號17-24部分:
⑴依卷內丙○○開戶銀行資料所示,其慣用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則為證券往來戶。
⑵又依卷附中國信託、陸軍官校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所示,兩造於感情生變前,丙○○平時日常生活花費係由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內存款支應,與其在本院自陳每月花費(含房貸)約4萬元相符。
⑶甲○○雖於112年8月間始提起離婚訴訟,然於112年7月間丙○○前開2帳戶相較於往日提領金額、次數,出現異常提領及轉出,可知斯時起,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已經開始處分存款之情形。
⑷再依丙○○前開2帳戶明細所示,丙○○於附表三編號17-23所示之時間即112年8月1日提領14萬元現金、於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顯然異於平日之消費金額。而丙○○平日支出係以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存款支應已如前述,扣除本院認以丙○○每月消費金額4萬元後,其餘8萬元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⑸至附表三編號18部分提領時間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甚微,且為跨行轉出,應為一般消費,此部分難認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
⒋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
丙○○主張於112年7月25日提領75萬元給其母親之孝親費。本院審酌丙○○提領時間為兩造已經論及離婚,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丙○○平時有給予父母孝親費情形,遑論一次大筆金錢給予,顯然與常情有違,可認為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甲○○主張前開金額應計入丙○○婚後財產,尚屬有據。
⒌就附表三編號26-59部分:
⑴甲○○主張丙○○於編號26-59陸軍官校郵局帳戶提領金額期間約1年6個月,前開期間丙○○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僅有數筆轉帳或提領金額綜計10萬餘元,並無異常提領情形。又依卷附之交易明細所示,陸軍官校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間提領金額總計8萬1,000元、5月提領金額為8萬6,500元、4月提領11萬6,600元雖高於其他月份,但其提領時間尚非密集,或有過度消費情形,但是否為惡意處分財產,尚屬有疑。
⑵另其餘月份除112年1月間為農曆春節期間消費較高亦屬正常,其餘則未見有異常提領情形。難認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甲○○主張前開金額,應計入丙○○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四)關於甲○○是否得向丙○○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離婚基準日財產為附表一本院認定欄各編號所示共計774萬5,12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婚前財產60萬3,605元,應列入分配金額為714萬1,518元;丙○○離婚基準日財產為附表三本院認定欄各編號所示共計1,810萬7,203元,扣除婚前財產135萬7,678元,應列入分配金額為1,674萬9,525元。則兩造差額為960萬8,007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後,應由丙○○給付甲○○480萬4,004元。甲○○請求丙○○給付179萬7,921元,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甲○○請求丙○○給付150萬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餘29萬7,921元自其追加日即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關於丙○○是否得向甲○○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部分:
丙○○給付甲○○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以入前述,丙○○請求甲○○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79萬7,92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8月30日起,餘29萬7,921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甲○○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丙○○反請求甲○○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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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8樓房地(持分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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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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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婚後財產(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丙○○婚後財產(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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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8樓房地(持分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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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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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返還投資款80萬元與乙○○、返還150萬元予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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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丙○○婚後財產(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