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廖三慶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並未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號87公里500公尺處與被上訴人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發生碰撞。保戶車輛所受損害明顯為舊痕跡,非本件車禍所致;再者,保戶車輛行車紀錄器僅錄到兩車接近,並無上訴人車輛碰撞保戶車輛之畫面;甚且被上訴人就撞擊點亦未舉證及說明。原審判決漏未詳查上列事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開庭當日因病須住院治療,遂於113年10月21日委請兒子打電話向原審請假而未到庭;其後上訴人為方便就醫治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故未收到原審寄送至上訴人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之113年12月26日開庭通知,因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庭。是以,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即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親自簽收原審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嗣上訴人兒子廖國勛於113年10月21日致電告知原審,上訴人因病住院中,無法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請求改期至113年12月中旬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05-207頁),原審因而改期至113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又上訴人陳稱其係為方便就醫治療,故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短期租屋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簡上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其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況該住所內尚有一同設籍於此之三名子女(小上卷第37-41頁),均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可代上訴人收受開庭通知。是以,在上訴人並未向原審陳報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地址之情形下,原審向上訴人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即住所送達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無違誤,該通知書業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在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211頁),並於113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從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車輛是否有實際碰撞、毀損情形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