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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拓義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碰撞處為系爭汽車之左前方,系爭汽車保險桿右側之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伊往前開係為查明有何損壞,非為破壞現場,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系爭汽車逾1個月始進廠估價維修,與常情有違,況紀錄表亦未勾選車損或車體擦痕,茲提出現場照片,並聲請調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原判決綜參被上訴人所舉相關事證,敘明系爭汽車前保險桿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前保險桿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因碰撞處為左前或右前而異等語,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情形。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