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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祖欽  
被上訴人    凱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配合員警做事故報告,有徵得被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同意才將系爭車輛駛離,又被上訴人對派工地點現場周遭情況並未確實掌握,被上訴人安排工作疏失才會導致上訴人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三、經查,原審理由實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不願等待系爭車輛駛離、亦未為謹慎駕駛所致,與被上訴人未配合通知系爭車輛車主駛離無涉。況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故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