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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易萍  

            陳瑋翔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妙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執有就學貸款撥款金流資料,且應通知學生即上訴人陳瑋翔、學生家長即上訴人陳易萍是否確實撥款至學校指定帳戶。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學校重複繳交學費之5萬餘元爭議款項(下稱系爭爭議款)拒不提供撥款至學校之金流明細,僅提供電腦列印餘額請上訴人自行向學校查證,原審亦未依相關實務見解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撥款資料,逕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片面金流遽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屬證據取捨之偏頗,並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㈡、又被上訴人明知係因其本身帳務管理不良致生系爭爭議款,非上訴人無故不還款,仍就系爭爭議款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致上訴人遭登錄為信用不良,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⑵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小上卷第23頁)。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放款借據、被上訴人陳瑋翔歷次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按學校別之申貸名冊(原審卷第63-95頁),顯已就重要之應證事實提出所執之文書,無隱匿或拒不協助之情形,原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況上訴人自身未證明其重複繳納系爭爭議款予學校之事實存在,諸如提出自行繳費收據等。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撥款資料,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等語,實屬無據。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被上訴人是否有作業疏失、電腦列印餘額是否足以證明就學貸款金流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