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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葉秉澄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4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112年11月5日持該信用卡消費「PRADA SPA」,消費款為EUR1,830元(折合新臺幣為64,835元),經被上訴人發送OTP驗證碼至上訴人手機號碼,而上訴人雖有輸入OTP驗證碼,惟原判決僅因上訴人輸入OTP驗證碼,即認定授權交易成立,忽略OTP驗證資訊不足及可能遭第三人攔截之事實,原判決之認定有重大瑕疵。又本件交易係屬跨境異常交易,銀行本應即時通知或阻斷,卻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並未洩漏信用卡資訊及簡訊驗證碼,並於發現爭議時,即時向被上訴人申訴,已盡消費者合理之注意義務。依消保法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所有風險轉嫁予持卡人即上訴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消費款交易資料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認定該筆交易之成功,係由上訴人有意識的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並將被上訴人於交易當下傳送至上訴人手機之手機簡訊認證碼讀取及回傳,且上訴人應知悉信用卡交易資訊及OTP驗證碼一旦輸入完成即屬交易成功,故上訴人仍要自行負擔前開金錢損失等情,在原判決之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原審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誤。至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