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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麟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


被      告  顯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顯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