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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傳忠  
相  對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送達代收人  戴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即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上情未為審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證物1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屬人員於114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
四、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聲請原裁定前,已多次向抗告人告知其如未繳納利息,相對人後續將會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已確認抗告人知曉相對人將會聲請本票裁定一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證物1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屬人員於114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依抗告人所舉上開證物1對話紀錄影本,經核對話內容乃係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向抗告人告知其已向公司主管爭取同意延長抗告人之繳息期限,其後屢次通知抗告人繳息,惟抗告人均稱因身體不舒服住院而遲未繳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21頁),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是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予以舉證,所述尚不足憑採。綜此,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