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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哪噠室內裝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孟涵  
相  對  人  林詩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借貸金錢債務,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590元,相對人持本票所載金額為1,170,000元與實際金額不符;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9日就整筆債務協商後,抗告人以現金清償500,000元,相對人卻仍執本票請求執行,構成不當得利與重複執行,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債權金額不符與已部分清償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