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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浩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24日,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欠51萬84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該紙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因而就上開未付票款及自114年4月25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遭威脅、恐嚇,由他人私自蓋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所稱縱然屬實,究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