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莊善彥即莊靖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4萬元、92萬元之抵押權2筆,現抗告人已另覓得買方,若系爭不動產依裁定進行拍賣,拍賣成交價恐低於市價,而增加債務清償困難,對全體債權人無益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後於109年10月30日、111年9月15日分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04萬元、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分別邀同關係人蔡○文、莊○傑為一般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336萬元、9萬元、76萬元,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茲抗告人對聲請人負債3,937,25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單、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貸放主檔、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同意延緩拍賣程序,回歸市場交易使系爭不動產價金符合交易行情,希望法院撤銷原裁定等情,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