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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何恭豪  

相  對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陵  
代  理  人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信陵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錦賢,嗣變更為吳信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惟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信陵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錦賢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