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何恭豪
相 對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陵
代 理 人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錦賢,嗣變更為吳信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吳信陵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實際收受相對人匯款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另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之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31頁),具狀將聲請之本票金額減縮為700,000元(本院卷第31頁),於法尚無不合,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