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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游鎮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現實付款之提示,亦未就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提示等情為具體化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及第11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則依上開說明,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證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非由相對人證明已為提示,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0月15日
2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20日
未記載

002
113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22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