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柏鈞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8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業經本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依前揭說明,即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