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惟若更生之聲請業經法院駁回,則聲請保全處分自無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無依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